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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之间财务混同否认的代理思路 作者:熊刚 时间:2022-04-07 点击数: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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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房地产与建筑,刑事辩护,劳动雇佣

熊律师主要从事知识产权工作,已经办理过多起专利无效、专利侵权诉讼、商标侵权诉讼,著作权侵权诉讼等知识产权案件,另为多家公司提供知识产权顾问服务,另外还承办民商事法律服务,曾承办多起劳动合同、工伤仲裁、合伙协议、民间借贷等民商事案件。


近期,我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了一系列“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件,但案件审理的焦点并不限于教育培训合同本身,而是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财务混同的认定,本文择其一案例对律师的代理思路予以介绍。

一、案情简介

2021年1月,原告胡某将教育培训服务的提供方北京XXXX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咨询公司”)以及其唯一股东实控XXXX(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控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教育咨询公司返还其未消费的服务费,并要求实控公司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一审中,我们代理教育咨询公司的唯一股东实控公司向一审法院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其一、从教育咨询公司签订的对外合同来看,其签订主体都是教育咨询公司,与实控公司没有关系;其二、从教育咨询公司在对外经营中所使用的收款账户来看,其收款账户都为教育咨询公司账户,与实控公司没有关系;其三、从教育咨询公司2020年度的《财务年度审计报告》载明的“教育咨询公司欠付实控公司资金3200万元”内容来看,实控公司和教育咨询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了;其四、两家公司经营场所、财务人员和制度、以及收款账户等等都是各自独立、分别经营。因此,以上几个方面说明了教育咨询公司和实控公司并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同时,根据上述代理意见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以此证明教育咨询公司与其唯一股东实控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

1、两家公司的经营场所的《房屋租赁协议》,以此证明公司与股东之间经营场所独立;

2、两家公司财务人员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以此证明公司与股东之间财务人员独立;

3、两家公司的账目清单,以此证明公司与股东之间通过各自的账户对外进行账款往来;

4、教育咨询公司2020年度的《财务年度审计报告》。

一审法院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认为“原告胡某将涉案款项支付至教育咨询公司账户,而非实控公司账户;同时实控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教育咨询公司有独立的账户,独立的财产和财务制度,亦无证据显示存在实控公司利用其控制地位致使利益向实控公司输送而由教育咨询公司承担债务的情形,故实控公司不需为教育咨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遂作出了(2021)京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胡某要求实控公司针对教育咨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原告胡某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中,胡某提交了教育咨询公司账户最近两年的账户明细,发现教育咨询公司与实控公司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以此证明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财务混同。二审期间,实控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教育咨询公司与实控公司确有大量资金往来,但一直是实控公司多次、大额向教育咨询公司转账,教育咨询公司向实控公司转账的次数及金额均不及实控公司,由此可见,双方之间的频繁转账并非是股东对公司的抽逃资金,亦非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且根据教育咨询公司2020年度的《财务年度审计报告》中明确记载其对实控公司其他应付款金额,因此仅以双方之间存在资金交易行为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后作出(2021)京03民终*****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上诉人胡某的上诉请求。

二、法律法规及相关论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直接向公司债务人提供了将一人公司股东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

关于“财产混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条针对“人格混同”作出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海南省日发实业发展总公司与海南圣泰嘉园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实际应用”文中指出:“财产混同是指‘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成员及其他公司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或‘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受益之间没有区别,公司的盈利可以随意转化为公司成员的个人财产,或者转化为另一个公司的财产’。财产混同主要表现在:公司营业场所与其股东的营业场所相同;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股东与公司之间相互转移财产等。”

三、代理律师点评

从我所近几年代理的多起针对一人公司起诉的民事案件来看,原告基本上都将一人公司的股东列为被告,要求其针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证明公司与股东财务各自独立的举证责任在于一人公司的股东,而大多数案件当中的一人公司股东,特别是法人股东,由于没有证据或所举证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不存在混同而遭受到了败诉的判决。

为了降低一人公司及其股东因财产混同所造成的法律风险,我们建议一人公司在平时的经营中应至少做到以下几点(股东为法人的情况):

1、互相不以对方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2、不用非公司账户对外收取款项;

3、办公场所、工作人员各自独立,并各自签署《租赁协议》和《劳动合同》等;

4、各自制定合法合规的财务管理制度并遵照执行;

5、减少非必要的关联交易和资金往来;

6、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