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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霖法律代理重庆易保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获得胜诉 时间:2019-11-15 点击数:1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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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由志霖法律赵娜律师代理的原告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易保全”商标无效宣告一审行政诉讼案获得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支持,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82552号关于第17942265号“易保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本案第三人易保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对原告“易保全”诉争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被告以诉争商标与第三人已经注册的“易保”、“易保云”、“eBaoTech”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裁定驳回“易保全”诉争商标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的注册。原告不服被告该裁定,遂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这是一起以是否造成公众混淆而判定商标近似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在判断诉争商标使用不会造成公众混淆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诉争商标相关使用宣传证据综合考虑:原告是一家从事电子数据保全的企业,第三人主要从事保险相关领域,双方在经营范围及主要经营区域上有较大区别;诉争商标在电子合同、知识产权保护、司法服务等电子数据领域已经建立起较高的知名度,形成较为稳定的市场;在实际宣传使用时,诉争商标“易保全”与“ebaoquan.org”及图形部分结合使用等多方面因素,从而依法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在审理商标近似案件时,法院是以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作为审查判断标准。因此,在认定商标近似时,不应仅仅局限于商标标识本身,而应结合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的情况共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