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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心得 | 表达方式有限——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一种抗辩策略 作者:谢阳 时间:2020-09-14 点击数:3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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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笔者前几年代理的一个案件。一家美资企业诉被告生产销售的网关产品的说明书侵犯著作权。笔者代理被告公司。案件经过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一审和北京知产法院二审,均判决认定被告不构成著作权侵权,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例:(2015)海民(知)初字第4154号民事判决;(2015)京知民终字1574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

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08年签署长期《采购合同》,《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包括:

1、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开发和生产安全网关产品,原告公司授权许可被告公司贴被告公司品牌商标销售。

2、对于原告公司专为被告公司开发设计的技术和成果的知识产权归被告公司享有;

3、如果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提供网关产品的说明文档的基础版本,则被告公司可以在其基础上进行修改和永久免费使用。

其后,在近三年时间内,双方在《采购合同》之下以订单方式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采购网关产品。网关产品贴被告公司的品牌标识出售。

2011年原告公司终止了网关产品业务,原告公司的多名与网关产品研发员工辗转跳槽到了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研发网关产品并生产销售。2014年,原告公司发现被告公司在双方商业合作停止后仍在销售网关产品,且过去的技术人员在被告公司上班,遂怀疑被告公司生产销售的网关产品涉嫌侵犯原告公司的技术秘密和软件著作权,遂进行了公证等取证活动,并在不同的法院分别提起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诉讼和著作权侵权纠纷诉讼。由于双方纠纷的整体背景较复杂,本文仅介绍其中的著作权诉讼案件。

此外,被告公司生产销售的网关产品的说明书确实同《采购合同》下原告供应的产品的说明书存在完全相同和部分相似之处。

原告诉讼策略

原告主张双方在《采购合同》中是授权许可关系,包括涉案说明书在内的网关产品的知识产权都属于原告且保留,只是授权被告可以在销售网关产品时贴牌,双方的采购合同终止后,被告就不能在销售产品时使用相同或类似的说明书。

被告诉讼策略

笔者在接受被告公司委托后,结合双方的《采购合同》约定,制定了三个层次的抗辩策略:

首先,《采购合同》中规定受托开发的技术和成果知识产权由被告享有,所以我方主张《采购合同》是委托开发合同,涉案产品说明书的著作权属于被告公司享有,当然就谈不上侵犯原告著作权。

其次,主张即使产品说明书的著作权属于原告公司,但是依据《采购合同》的约定,被告公司对于产品说明书享有免费的永久使用权,所以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再次,即使前两点不能说服法官,涉案产品说明书虽然与原告的说明书有相同相似之处,但未侵犯原告的说明书的著作权。这有两个原因,第一,说明书类文字作品的表达方式有限(例如,当我们要说明一个机器的工作流程或步骤等客观技术问题时,缺少多种不同的表达方式,所以作品的雷同是不可避免的);第二,将图形方式转化为文字描述,虽然内在思想相同一致,但属于不同的表达方式,不构成侵犯著作权。

在诉讼中,我们将原被告各自200页左右的网关产品操作手册进行了对比,找出所有完全相同或者相似之处,然后分别向法官对比呈现,以说明双方的说明书中所有的相同或者相似之处均是因为表达方式极为有限,无法避免相同相似,或者虽然思想一致,但是表达方式不同。

法院观点

1、说明书的基础版本著作权属于原告

本案中《采购合同》的性质,《采购合同》中既有委托开发的条款也有授权许可条款,因此应以混合合同来看待,但无论是委托开发合同还是授权许可合同,从约定可以判断涉案说明书基础版本的著作权属于原告,并由原告保留。

2、被告超出了许可范围使用作品

从缔约目的来看,原告在《采购合同》中许可被告修改和永久免费使用产品说明书的基础版本,是为了履行《采购合同》,而非为了超出《采购合同》的其他活动。故被告公司在生产和销售自己的网关产品时,继续使用产品说明书基础版本,已经超出了《采购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范围。

3、 但被告行为不构成抄袭和复制

双方的产品说明书都属于说明书性质的科学作品,与产品密不可分,是对产品功能和使用方法的客观记载,其独创性高度较低。著作权不保护思想,只保护表达,只有表达方式完全相同或者相似性极高时才构成抄袭、复制。从庭审中双方提交的作品对比来看,相同相似处包括表达方式单一和以文字描述图形的内容,属于表达方式有限和不同表达方式。故法院认定未构成抄袭、复制,未构成著作权侵害。

律师办案总结

1、著作权不保护思想,只保护表达。

2、“ 有限表达”,也可称之为“思想与表达的合并”。是指对于某种思想只有有限的几种表现方式。在“有限表达”的情况下,作者对思想的创作空间是相当狭窄的,创作很难具有独创性,并且,其他人如果要表达同样的思想,只能使用与作者相同或者相似的表达形式,思想和表达这样密不可分的状态下,如果保护了思想的表达形式,实质上也就是保护了思想本身。

3、在2002年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该条例第二条还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4、把他人的计算机软件代码分析研读后重写代码,做到“表达”不同,是否就不侵权了呢?律师在处理这类咨询时要向客户解释,著作权不保护思想只保护表达,所以表达不同则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思想”可能仍相同,所以仍可能构成侵犯技术秘密或者专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