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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Author:谢阳、李钦 Time:2020-11-26 Hits:2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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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知产证据规定》”),该司法解释于2020年11月18日起施行。

一、《知产证据规定》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关系

《知产证据规定》共计三十三条,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诉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已规定的内容不再赘述,而是在遵循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基础上,立足于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实际,坚持问题导向,进行了由此及彼的有针对性的细化规定。

二、《知产证据规定》主要内容解读

《知产证据规定》的主要内容可分为诚信原则、举证责任、证据保全、司法鉴定、证据收集、证据妨碍、商业秘密保护和损害赔偿确定八个方面:

(一)明确知识产权诉讼当事人应坚持诚信的基本原则(第一条)

《知产证据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该条款要求当事人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全程贯彻诚信的基本原则,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提供证据,该要求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相一致。

(二)明确知识产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的举证责任

1.沿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举证规则(第二条)

《知产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条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相一致。

同时第二条规定“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待证事实、当事人的证据持有情况、举证能力等,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其明确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对其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指明法院应考虑当事人的主张及待证事实、当事人的证据持有情况、举证能力等情况以确定证据和提交证据期限。

2.列举几类知识产权纠纷中所涉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

2.1 非新产品制造方法侵权纠纷(第三条)

在该类纠纷中,同样适用《专利法》中对“新产品”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可见《专利法》对“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需要被告举证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知产证据规定》第三条是对《专利法》的补充,规定“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不属于新产品的……原告完成前款举证后,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由此可见《知产证据规定》将举证责任倒置扩展到“非新产品”中,进一步补充了《专利法》的规定。

举证责任倒置需满足相关的前提条件,即原告需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知产证据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不属于新产品的,侵害专利权纠纷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下列事实:(一)被告制造的产品与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二)被告制造的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较大;(三)原告为证明被告使用了专利方法尽到合理努力。”根据该条款规定,在证明此类事实时,原告仍需要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存在。

《知产证据规定》第三条制定的本质在于对原被告双方利益的平衡。因为在该类纠纷中原告往往难以破解被告的实际制造方法,证据极可能掌握在被告手中秘而不宣,为了查清案件事实,需要课以被告对部分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加以说明的负担。但同时如果一味的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负担也有违公平原则,所以在第一款也对原告的举证责任进行了一定的规定。从另一角度来看,虽然原告难以破解被告的制造方法,难以将其与受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但是如果任何情况下均无条件的要求被告提交和公开其产品的制造方法,则又可能鼓励原告利用诉讼来刺探技术情报,进而增加司法运行成本。所以第三条的规定是一种利益平衡的巧妙安排,笔者认为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2.2 合法来源抗辩(第四条)

合法来源抗辩由“不知道”的主观要件和“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构成。《专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了合法来源抗辩的定义,即“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也对合法来源抗辩中的“不知道”和“合法来源”进行了解释。

《知产证据规定》要求被告对“合法来源”进行证明,并明确了“合理来源”的内涵。《知产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本条款就“合理来源”进行了列举,被告可遵循本款规定提供相关证据。

《知产证据规定》指出被告无需就“不知道”提供证明,裁判机构可以进行推定。鉴于“不知道”属于一个消极事实,被告无法举证,所以针对“不知道”这一要件,《知产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仅规定人民法院可基于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进行推定,以判断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推定其“不知道”侵权行为。

2.3 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第五条)

在该类纠纷中,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知产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提起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下列事实:(一)被告向原告发出侵权警告或者对原告进行侵权投诉;(二)原告向被告发出诉权行使催告及催告时间、送达时间;(三)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其对原告的举证内容进行了规定,可有效的指引原告提供相关证据。

(三)明确知识产权诉讼中“钓鱼取证”的可行性(第七条)

《知识产权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为发现或者证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普通购买者的名义向被诉侵权人购买侵权物品所取得的实物、票据等可以作为起诉被诉侵权人侵权的证据。”

这条规定了“钓鱼取证”的证据可在知识产权案件中采信。这与一般民事案件规定有着显著不同,原因在于在民事案件中此种“钓鱼取证”的证据往往因为证据形式瑕疵而被排除在合理证据之外,但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因原告的取证难度确实较大,遂司法机关在综合考虑后规定“钓鱼取证”的证据可以作为合法证据,也属知识产权诉讼证据搜集中的一大亮点。

(四)明确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证据保全制度(第十一条至第十八条)

鉴于知识产权案件取证困难,所以证据保全成为当事人取证的重要方式。《知产证据规则》第十一条至第十八条都围绕证据保全展开,是《知产证据规则》中的“重头戏”。内容涵盖证据保全申请的审查、保全措施、妨碍证据保全后果、破坏已保全证据责任、保全参与人、保全笔录制作、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和防止滥用保全等多个方面。其内容不仅为原告进行证据保全提供指引,同时也从被告角度考虑,防止原告保全过当对被告造成损害,因此也对证据保全作出了部分限制性规定。

(五)明确知识产权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制度(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

鉴于知识产权案件涉及到的专业问题较多,所以司法鉴定成为法院查明事实的重要手段。《知产证据规则》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围绕证据鉴定展开,内容涵盖可申请鉴定的事项、委托其他机构鉴定、前沿领域鉴定人选任程序、鉴定意见的审查方式等。其中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鉴定意见的审查方式也从反向为权利人进行质证提供了一定的思路。

(六)明确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证据妨碍规则(第二十四条与第二十五条)

《知产证据规则》第二十四条对应《民事诉讼法》中的“书证提出命令”,将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交其控制的证据范围扩展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所有证据类型。同时第二十五条配套规定了当事人拒不提交证据的后果,即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

(七)明确知识产权诉讼中的商业秘密保护(第二十六条)

知识产权诉讼中势必涉及到商业秘密的保护,为防止在诉讼过程中“二次泄密”,《知产证据规定》第二十六条专门就商业秘密保护做出了规定,规定了保密措施、限制接触人员以及违反保密义务的后果,具有更强的约束力。

(八)明确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证据范围(第三十一条与第三十二条)

知识产权诉讼中除了“举证难”,还存在一个问题就是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困难。针对此点,《知产证据规定》在第三十一和三十二条对可用以证明侵权赔偿数额的证据进行了列举,包括但不限于财务账簿、会计凭证、销售合同等,以及若原告主张参照知产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数额的,《知产证据规定》也对法院就该类证据审核的认定方式进行了规定。

综上是《知产证据规定》中的八大主要亮点内容,除此之外《知产证据规定》中还包括裁决认定事实推定成立条款、域外公证认证要求条款、证人、专家辅助人规定条款等内容。虽然《知产证据规定》短短三十三条,但对解决知识产权案件“举证难”、维权成本高的问题有着积极意义,有助于推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制度的长足发展。

附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