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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案件中律师费谁承担? 作者:童明慧 时间:2022-05-30 点击数: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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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擅长领域:房地产与基础设施、诉讼仲裁、知识产权、银行金融、破产与重整、投融资并购

童明慧律师曾在法院担任民商事审判法官十余年,2010年开始从事律师职业,擅长建设工程及房地产领域的法律事务,熟悉民商事诉讼仲裁及非诉讼法律实务,现为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专注于政府、公司、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房产、建筑工程、公司治理、股权转让并购重组、公司破产清算、知识产权保护、经济诉讼仲裁等法律领域。


律师在接待客户以及向客户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的过程中,通常会被问到:“本案的律师费能否由对方承担?如果主张由对方承担,法院是否会支持?如果被支持,是否会支持全部律师费金额?”等问题。

一、一般情况

一般情况下,律师的解答如下:

1、有约定从约定。如果双方或多方有明确约定,即各方当事人就律师费的承担主体事先已经达成合意的,并且存在明确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法院通常会支持,如约定:因任何一方违约致使对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对方为此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2、无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如果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即相关法律法规就律师费的承担主体存在明确规定的,法院也会支持。

实践中,如果既无明确的合同约定,亦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律师费由对方承担”的诉讼请求,大概率会被法院驳回,其理由通常是没有请求权基础,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非民事主体在民事维护的必要条件。因为,要求对方承担律师费需要有请求权基础。

3、尽管合同(或协议)未对律师费的承担主体进行明确约定,但协议约定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定违约责任,守约方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法律依据《民法典》第57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损失赔偿等违约责任”。(原《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实践中,各地法院、法官的理解和做法不一。

二、法院的新答复

2022年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指导案例给出了最新的答复意见:律师费属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该裁判规则变化应当引起广大律师和企业法律顾问们的高度重视。

(详见裁判文书网(2021)最高法民申2218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2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查洛阳某城建公司与洛阳某置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洛阳某房地产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就申请人不服河南省高院判决其承担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审查认为,本案中,洛阳某置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因洛阳某城建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违约行为所致,洛阳某置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其因对方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二审判决根据实际支出的情况,判令洛阳某城建公司向洛阳某置业公司支付相应律师费并无不当。

经本律师了解,洛阳某城建公司与洛阳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全文如下:“如果乙方不能在两个月内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甲方,乙方应当退还甲方垫付的所有费用,并且支付给甲方壹仟万元作为违约金”,并无律师费的约定。

河南高院及最高法院对涉案律师费的处理并没有局限于该协议约定,而是径行认为,涉案律师费属于违约方拒绝履行合同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该案例,在实践中对主张律师费很有借鉴意义,可以参考。

该案河南高院采信的主要证据是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三、律师提示

在诉讼过程中,如果诉请要求对方承担律师费,需要提交的证据包括《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等。

一般情况下,法院在判决律师费承担比例时考虑因素主要包括:律师费的收费是否符合当地律师收费标准相关规定,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比例,案件的胜诉比例等。

对于风险代理费,实践中,多数法院的处理意见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案主张”。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25号民事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委托代理合同》 约定了计算方式但是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

第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理由引述,但不作为裁判依据引用。

第十一条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查询相关指导性案例。在裁判文书中引述相关指导性案例的,应在裁判理由部分引述指导性案例的编号和裁判要点。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引述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裁判理由中回应是否参照了该指导性案例并说明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

九、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